城市居民私房
是指城市居民个人所有、数人共有的自用或出租的住宅和非住宅用房。
私房管理
指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对私有房屋的产权登记、买卖、租赁、代管、修缮等的审查、批准和监督等。
城市居民私房管理的内容
1.所有权登记 2.买卖管理 3.租赁管理 4.代管制度
私房继承的方式
私房继承方式有法定继承、遗嘱继承、遗赠及遗赠扶养协议。
城市公房
是指坐落于直辖市、市、建制镇的国有房屋和集体所有的房屋。
城市公房管理的内容
1.所有权登记
城市公有房屋实行所有权登记制度。公有房屋产权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到房屋所在地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所有权登记手续,经审查合格后领取《房屋所有权证》;其中,共有房屋由房屋共有人共同申请所有权登记,领取《房屋共有权证》。公有房屋所有权转移、房屋状况变动和房屋灭失的,公有房屋产权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到房屋所在地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所有权转移、房屋状况变动和房屋灭失登记。办理公有房屋所有权登记、所有权转移登记和房屋状况变动登记手续时,应当按照下列要求提交证明文件:
95(1)新建、改建和扩建的房屋,应当提交立项、规划、用地和建设等部门的批准文件和证件;
(2)购买的房屋,应当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买卖合同和批准买卖的文件;
(3)划拨的房屋,应当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和划拨的有关文件;
(4)赠与的房屋,应当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有关批准文件、赠与合同和公证书;
(5)交换的房屋,应当提交双方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双方签订的交换合同。
对公有房屋设定抵押等他项权,应当到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他项权登记,领取《房屋他项权证》。
2.使用管理
公有房屋的产权人和使用人应当按照房屋的用途合理使用房屋,不得擅自改变。确需改变用途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共有房屋可以通过调整、交换等方式,促进合理使用。交换公有房屋使用权,应当遵循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的原则,由交换双方签订书面协议。房屋使用人应当合理用房,不得无故闲置不用。对无正当理由闲置6个月以上不用的住宅,房屋产权人可以收回其使用权。对具有重要历史意义、文化艺术和科学价值的公有房屋,产权人和使用人应当予以保护,不得擅自改变原状。
3.租赁管理
公有住房的租赁必须执行国家和房屋所在地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租赁政策和租金标准。出租人和承租人应当签订书面租赁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并到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办理审核手续。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出租人有权终止租赁合同,收回房屋,并可以索赔损失:
(1)将承租的房屋擅自转租的;
(2)擅自转让、转借他人或擅自调换使用的;
(3)擅自转变房屋用途的;
(4)无正当理由拖欠房租累计6个月以上的;
(5)住宅用房无正当理由闲置6个月以上的;
(6)利用租赁房屋进行非法活动的;
(7)故意损坏公有房屋的;
(8)擅自买卖公有房屋使用权的;
96 (9)其他严重损害出租人权益的。
租赁期满后,承租人应当返还房屋。如需继续使用,应当在租赁期满前重新签订租赁协议。出租人在租赁期满前必须收回房屋时,应事先征得承租人同意,并赔偿承租人的损失;收回住宅用房的,同时要作好承租人的住房安置。承租住宅用房的,承租人在租赁期限内死亡,其共同居住2年以上的家庭成员愿意继续履行原契约的,可以办理更名手续。在租赁期限内,房屋产权人转让房屋所有权,原租赁协议继续履行。
4.买卖管理
公有房屋的买卖,买卖双方必须持有房屋所在地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证明文件。任何单位或个人均不得擅自买卖公有房屋。公有房屋买卖应当根据国家规定进行房地产价格评估,经过交易审核后,方可办理所有权登记。出售公有房屋所得价款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使用。
5.修缮管理
公有房屋的产权人或房屋共有人有义务维修养护公有房屋及其附属设施。产权人与使用人分离的,应当在协议中明确修缮义务。修缮责任人应当对房屋及其附属设施进行定期检查、修缮,保证其正常使用和安全。修缮责任人没有履行修缮责任的,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修缮责任人进行修缮。房屋修缮应当执行国家和地方的法规、政策和标准。公有危险房屋的鉴定、修复和拆除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执行。公有房屋修缮所需资金,应当按照现行财务制度和有关规定分别列支,严禁挪用。
总之,城市公房管理是一项非常重要的工作。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和有关单位要积极加强对公房的经营和管理,加强对各单位房管业务的指导和监督;注意做好公房的维修工作,改善修缮工程的经营管理,注意现有房屋的合理调整;积极改进对固定资产、租金和财务工作的管理,密切配合城市房改工作的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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