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分析  [01] [02] [03] [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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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94年12月,某市政府因市政建设需要,征收该市大石镇某管理区黄岐村的土地100亩,以“统征自留用地”名义将其中10亩划拨给该村作为发展乡镇工业用地。1995年3月,该村村民委员会与某县金叶公司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约定把“统征自留用地”中的3亩转让给金叶公司用于建设商业中心。转让价格为180万元。该款分2期付清,首期120万元于合同签订并公证之日支付,余款在1995年底之前付清。同年4月间,黄岐村村委会将〈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提交某市国土局备案并申请产权变更登记手续时,受到该局处罚。处罚决定要点为:(1)被处罚相对人黄岐村村民委员会和金叶公司。(2)处罚的理由是该合同双方违反了我国土地管理法及有关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的行政法规。将划拨土地擅自转让并改变了土地用途。(3)处罚的内容是责令前述二相对人各补交土地出让金50万元,各交纳罚款30万元,责令补办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和变更土地用途的批准手续。金叶公司认为,未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是黄岐村的责任,出让金和罚款理应由该村承担。黄岐村则认为双方都有过错,不同意独自承担。双方协商未果,金叶公司遂以黄岐村为被告诉诸人民法院,请求:(1)解除双方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2)被告退回转让金120万元及利息;(3)判令被告全部承担补交出让金及罚款的责任;(4)赔偿原告损失50万元。
问题:
(1)原告金叶公司第(3)项诉讼请求有无原则性错误民法院应如何处理?为什么?
(2)某市国土局的处罚内容及针对的相对人是否正确,为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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