位于某市兰海街小井路35号面积为75平方米的住房,产权属于该市的邮电局。1994年以来,一直由市民余某租住,每年办理一次手续,年租金800元。1996年6月,市房地产开发公司为了筹集资金进行房地产开发,决定于7月12日拍卖该公司管辖下的小井路25处房屋(包括35号)。市政府下文通知房地产公司,按照政府<关刊、井路部分道路规划要拆迁的房屋不能拍卖)的规定,35号属于不拍卖之列。接通知后,房地产公司7月12日没有拍卖35号。7月25日,辛某与房地产公司在明知35号属于拆迁房屋的情况下,私下达成买卖35号的协议,协议没有写明面积、结构、交房期、产权人;而且,房地产公司要求辛某保证“今后拆迁方不与城建、土管、邮电局和房地产公司扯皮”,当日缴款1.5万元。6月21日,双方在房地产交易所办理了所有权转移手续,领取了房产证。
问题:
(1)房地产公司有无权利出售余某租住的房屋,为什么?
(2)房地产公司与辛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是否有效,为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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